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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玉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琢,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A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2)退还上诉人代垫医疗费82424.3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涉及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一次性处理各方纠纷、减轻诉累。根据案涉《车辆挂靠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A公司没有义务出钱免费为上诉人车辆缴纳保险,上诉人系委托A公司购买保险,案涉车辆保险费应认定系上诉人缴纳。就算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需要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作为补充责任。

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A公司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B保险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侵权纠纷,与保险理赔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一万步讲,即使可以一并处理,因被上诉人A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并非A公司雇员,而无法获得理赔。另,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C保险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本案,起诉请求:被告A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88.39元、误工费180天×300元=54000元、护理费90天×189元=17010元、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28天×30元=840元、伤残赔偿金2850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扶养费228489.8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金额611450.19元;四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扶养费金额为183979.8元,相应总金额变更为56694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被告挂靠在被告温州A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永嘉A运输有限公司)牌照为浙******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20年9月3日20时40分左右在永嘉县桥下镇顺吉集团工地内,原告在维修其驾驶的浙******重型自卸货车顶棚时,不慎从车厢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pilon骨折)”,手术治疗等共花去医疗费75424.37元。因上述手术后需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后于2022年2月11日起在开封市第三人民医院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10188.39元。2022年4月25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案受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3350元。被告已分别支付医疗费用75424.37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7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重型自卸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约定:“1、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68250元,保证额度:误工费5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365天,最长赔付天数90天;工伤纠纷法律费用限额50000元;身故及残疾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2、附加险(即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员工因非工伤意外所致身故及残疾赔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上累计赔偿限额56825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68250元。2、上述车辆亦在C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需赡养父亲刘记(1958年6月12日出生)、母亲杨桂枝(1961年6月21日出生),抚养女儿刘耀(2008年8月15日出生)、儿子刘畅(2012年1月13日出生)。

对原告主张的有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6128.86元(85342.76元+35474.3元+11623元+2700元+2800元+840元+3350元+387998.8元+6000元),被告已支付8242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车棚高处整理篷布未做好安全防范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在日常工作中的安全管理指导,也应对受伤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至于被告A公司是否应为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A公司作为本案车辆挂靠单位,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为本次受伤承担责任,故A公司不应对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应为受伤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77090.20(530128.86元×60%+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2424.37元,还应赔偿294665.83元。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浙******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与本案事故所涉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B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主张要求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本案中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466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计4735元,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负担2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其余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被上诉人A公司的挂靠合同,拟证明其委托A公司购买保险;证据2:刘飞报警录音,拟证明事故当天A公司就已报警;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文章,拟证明基于同一事实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可以并案处理。对上述证据,A公司均无异议。B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可以进一步证明的雇佣人员,与A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报警录音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无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B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A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服从。并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过错比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玉琢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执业于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合同纠纷、婚姻家事、房产纠纷、民间借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